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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公(交)行罚决字〔2025〕1267号

更新时间:2025-10-14 15:24:14点击次数:51次

魏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魏公(交)行罚决字〔2025〕1267号

违法行为人李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xxxxxxx号楼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经历:2014年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丛台东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

现查明:2025年09月16日10时许,在工作中发现:2025年07月21日00时05分许,李xx饮酒后(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89mg/100ml)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x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县洹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洹水大道与魏x东路交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向xx欢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xx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摔倒过程中,又撞在郭x驾驶头南尾北违法停放在道路东侧的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2NW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右前轮上,造成纪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当事人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诊断证明书、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x罚款壹仟元整,行政拘留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魏县支行缴纳罚款壹仟元整;由魏县公安局送邯郸市魏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魏县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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