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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自由裁量权基准

更新时间:2024-03-28 15:16:07点击次数:788次

河北省民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

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行政命令

是否公开

处罚

权限

1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年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

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

省、市、县、乡四级

较重

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

省、市、县、乡四级

2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省、市、县、乡四级

较轻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乡四级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乡四级

3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乡四级

严重

在市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乡四级

在市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乡四级

4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省、市、县、乡四级

较重

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

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省、市、县、乡四级

严重

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

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省、市、县、乡四级

5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省、市、县、乡四级

较轻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乡四级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乡四级

6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省、市、县、乡四级

较重

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

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省、市、县、乡四级

严重

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

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省、市、县、乡四级

 

 

河北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行政命令

是否公开

处罚权限

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情节较轻

将不满5万元捐赠用于与其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将5万元以上捐赠用于与其宗旨不相符活动的;

2.未经批准接受境外不附带条件捐赠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接受境外不附带条件捐赠超过20万元的;

2.接受境外附带条件捐赠的。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或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不满3千元。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万元。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3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三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已开展出境组织行动,未形成出境事实;

2.已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前期准备,授课未实施。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已形成出境或宗教教育培训事实,出境人员不满20人,宗教教育培训人员不满30人。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宗教事务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已形成出境或宗教教育培训事实,出境20人以上,宗教教育培训30人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4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三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轻

无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证书》。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2.《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位于非人员密集区域,且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不满24小时。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位于非人员密集区域,且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24小时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位于人员密集区域,图像、影像高度或宽度不满10米,或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不满24小时。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位于人员密集区域,图像、影像高度或宽度10米以上,或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24小时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6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五十九条: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情节较重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未发生治安案件或重大伤亡事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观教堂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宗教团体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发生治安案件或重大伤亡事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观教堂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吊销寺观教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宗教团体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轻微

初次举行,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未造成社会危害。

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初次举行,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一定社会危害。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初次举行,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较重社会危害;

2.再次举行。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再次举行,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较重社会危害;

2.多次举行。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8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

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危害,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危害,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多次违反,造成社会危害,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多次违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9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轻微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配合查处,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且未造成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配合查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再次违反,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较重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屡次违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0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较轻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未造成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不满3千元。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1

违规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

建设工程未完工、属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建设工程已完工,属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建设工程未完工,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建设工程已完工,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2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识

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宗教标识,应当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识。

2.《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宗教标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在公民个人所有、用于经营性的建筑物外侧设置。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在非人员密集区域、社会组织所有建(构)筑物外侧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

严重

拒不改正,或在人员密集区域、社会组织所有建(构)筑物外侧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3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反2次以下,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反3次以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4

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1.《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2.《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三十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未造成负面网络舆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属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对其警示整改。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反2次以上,未造成负面网络舆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属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对其限制功能。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或违反3次以上,或造成负面网络舆情。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属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对其关闭账号。

责令改正

省、市、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河北省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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