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应急管理局 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魏县应急管理局
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部门名称:魏县应急管理局
办公地址:魏县洹水大道东段路南
联系电话:0310-3520000
传真电话:0310-3520000
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电话:0310-1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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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13:30至17:30
夏季(6月1日至9月1日):
上午08:30至12:00
下午14:30至17:30
第一章 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第一节 适用范围和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服务指南适用于全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以下几种类型: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5、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6、关闭。
7、拘留。
8、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节 行政处罚依据
一、法律
(一)《行政处罚法》
(二)《安全生产法》
(三)《防震减灾法》
二、行政法规
(一)《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六)《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
(八)《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九)《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
(十)《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三、地方法规
(一)《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二)《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三)《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四、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2号)
(二)《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18号)
(三)《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9〕12号)
(四)《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18〕2号)
(五)《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河北省政府令〔1998〕7号)
五、部门规章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八)《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九)《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十四)《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十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十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十七)《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十八)《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二十)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二十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二十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二十三)《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二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二十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二十六)《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
第三节 执法主体和承办机构
县司法局、县财政局于2019年5月15日向魏县应急管理局颁发“罚没许可证(魏罚证字第03171905号)”。魏县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魏县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魏县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魏办字〔2019〕18号)的规定,县应急管理局内设的办公室、人事培训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股、工商贸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股、风险监测和综合减灾股承办机构。
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管辖
一、县应急管理局在魏县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县应急管理局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需报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对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县应急管理局需报县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非直接监管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县应急管理局需提请县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四、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县应急管理局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五、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县应急管理局应当依法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六、县应急管理局可以直接查处各乡镇(街道办)管辖的案件;县应急管理局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应急管理局管辖。市应急管理局有权对县应急管理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节 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1、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2、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处罚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①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②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④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⑤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⑥承办案件人员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备案。
2、《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事项;
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④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⑤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⑥注明县应急管理局的名称和日期;
⑦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3、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①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②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局财务机构;局财务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
1、办理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局各股室(单位)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①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②属于县应急管理局管辖范围;
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④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时间后,送局主管领导审核、审批。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①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县应急管理局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县应急管理局局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应急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审理
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局主管领导审批。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县应急管理局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听证程序处理。
2、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局各股室(单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行政处罚决定。县应急管理局主管领导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按照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上述内容以外的,承办案件股室(单位)应当经局主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5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当事人既不向承办案件股室(单位)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5个工作日后,承办案件股室(单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②违法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魏县人民政府或者邯郸市应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⑥注明县应急管理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县应急管理局的印章。
5、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县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邯郸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五)文书送达
1、送达基本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县应急管理局承办案件股室(单位)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2、送达方式
①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入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③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④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⑤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⑥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六)流程图:详见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第六节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可以当场质疑、纠正或举报。
二、承办案件人员在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过程中,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具有要求补正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5日内依法具有陈述和申辩权,可以申请向案件承办股室(单位)进行申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不具备处罚条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应急管理局提出回避申请。
五、超过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向县应急管理局提出终止处罚的申请。
六、县应急管理局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有权向县应急管理局提出解除暂扣或者暂停申请。
七、对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魏县人民政府或者邯郸市应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强制服务指南
第一节 行政强制一般规定
一、行政强制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预防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一)县应急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有法定依据,遵循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适当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度。
3、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不能达到管理目的时,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4、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二)县应急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三)县应急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一般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县应急管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查封、扣押
(一)查封、扣押的条件。县应急管理局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二)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三)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县应急管理局保存。
(四)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物品时,县应急管理局各股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县应急管理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县应急管理局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县应急管理局承担。
(五) 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六)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应急管理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七)流程图:详见行政强制(查封扣押)流程图。
第三节 行政强制执行
一、一般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县应急管理局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县应急管理局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县应急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县应急管理局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2、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4、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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