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政镇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德政镇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镇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为原则,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行政审批局为我镇行政执法公示的承办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要求,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
第六条 承办部门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负责公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二)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行政执法事项、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公开我镇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五)公开本部门涉及的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开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承办部门在事中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各承办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开应当事中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承办部门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公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公开本部门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公开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开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执法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及时按要求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经科室负责人、法规科负责人(综合科负责人)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开。
承办部门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我镇提出异议的,应由发布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更正。核实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行政执法信息,由承办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