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应急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魏县应急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魏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应急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结合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魏县应急管理局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安全生产纠纷采取说服教育等方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设立行政调解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宣传股,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各相关执法股室分别确定1名行政调解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按照工作职责具体负责相关调解工作。
调解员主要负责提出行政调解的思路或者方案,及时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局领导同意后具体实施行政调解工作,并制作行政调解文书。
第四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职责:
(一)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行政调解相关反馈工作;
(四)负责调解后依法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五)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六)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七)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纠纷调解事宜。
(八)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六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行政执法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强制产生产行政争议。
(三)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调解宜。
(四)其他行政争议活动。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首问负责原则。首问负责人负责办理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调解事项,负责解答问题,将办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二)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四)调解优先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监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五)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宜超过30个工作日,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启动。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经笔录记录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凡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向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二)行政调解的实施。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股室,根据争议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查,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承担调解工作的处室要采取解释、说明和劝导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三)行政调解书的制作。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四)归档。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股室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建档,然后交局法制宣传股统一保管。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解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或主管领导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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