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行政审批局执法事项清单
更新时间:2020-11-11 16:32:37点击次数:2029次
魏县行政审批局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主项编码 | 子项名称 | 子项编码 | 行使层级 | 条线 | 认领部门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001019005000 | 国家级,市级,县级,省级 | 水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 (一)……(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2、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第十五条 1.工程阶段验收: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 ||
2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30119029000 | 市级,县级 | 水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号;条款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
3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000119009000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水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697号令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
4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000119012000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水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依据文号: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法规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依据文号: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5 | 河道采砂许可 | 000119005000 | 市级,县级 | 水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2017年12月31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3〕41号;条款号:附件2第17项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下放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
6 | 取水许可 | 00011900100Y | 新(补)办取水许可 | 000119001001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水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
7 |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 130180003000 | 市级,县级 | 人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文号:国发〔2008〕4号;条款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发〔2001〕9号);条款号:第三部分第(九)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号;条款号:附件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4项“防控地下室建设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
8 |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 | 130180006000 | 市级,县级 | 人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号;条款号:附件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3项“人防工程拆除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36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20〕107号;条款号: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6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 ||
9 |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 130180005000 | 市级,县级 | 人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20〕107号;条款号: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8项“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 ||
10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13015900400Y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新办) | 130159004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粮储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13015900400Y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延续) | 130159004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粮储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2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000133002000 | 市级,县级 | 体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全民健身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号;条款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做好与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17号) 附件1第20条 | ||
13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001033001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体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251号;条款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2:法律法规名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条款号:第三条; | ||
14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13013300700Y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批 | 130133007002 | 县级 | 体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条款号: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0〕21号);条款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修正);条款号:附件第336项" |
15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13013300700Y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审批 | 130133007001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体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条款号: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修正);条款号:附件第336项 |
16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3012302800Y |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 | 130123028013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
17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13012302700Y | 互联网医院设置审批 | 130123027004 | 省级,市级,县级 | 卫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8〕25号;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依据文号:冀卫规〔2018〕6号;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出以下材料:…… |
1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000118021000 | 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19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000118032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
20 |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 000118001000 | 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
21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000118008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
22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000118009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
23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130118097000 | 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24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000118010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
25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000118047000 | 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 ||
26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普货) | 130118096000 | 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27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000118005000 | 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
28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000118041000 | 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 ||
29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000118006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
30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000118007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
31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000118012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32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13011810200Y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130118102002 | 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33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13011810200Y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130118102001 | 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34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13011810200Y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130118102004 | 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条款号:附件第112项 |
35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13011810200Y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130118102003 | 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条款号:附件第112项 |
36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000118003000 | 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37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000118031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交通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
38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00011600200Y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 | 000116002003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
3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00011600200Y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 | 000116002004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
40 | 排污许可 | 13011606000Y | 排污许可核发 | 130116060001 | 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1 | 排污许可 | 13011606000Y | 排污许可变更 | 130116060002 | 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2 | 排污许可 | 13011606000Y | 排污许可注销 | 130116060005 | 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3 | 排污许可 | 13011606000Y | 排污许可延续 | 130116060003 | 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4 | 排污许可 | 13011606000Y | 排污许可补办 | 130116060004 | 市级,县级 | 生态环境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5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000120175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
4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3012023600Y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 | 130120236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7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3012023600Y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130120236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48 | 农药经营许可 | 13012022900Y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20229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49 | 农药经营许可 | 13012022900Y |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130120229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50 | 农药经营许可 | 13012022900Y |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 | 130120229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51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2023800Y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20238001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52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2023800Y | 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130120238002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53 | 农药广告审查 | 000120162000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54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000120186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 ||
55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000120172000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
56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2022800Y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130120228001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57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000120072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
58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000120209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59 | 执业兽医注册 | 000120207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
60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000120208000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61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000120029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
62 | 渔业船舶登记 | 000120181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63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000120031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
64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000120212000 | 市级,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
65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130120234000 | 县级 | 农业农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66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000164120000 | 省级,县级 | 林草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6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6415000Y | 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30164150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林草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68 |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 13100401000Y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131004010001 | 省级,县级,市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3.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
69 |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 13100401000Y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包括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 | 131004010003 | 省级,县级,市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3.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
70 |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 13100401000Y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131004010002 | 省级,县级,市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3.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
71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13100400700Y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内资) | 131004007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7.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72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13100400700Y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 131004007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7.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73 | 节能审查 | 000104002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
74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00010400100Y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外资) | 000104001004 | 省级,市级,县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
75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00010400100Y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内资) | 000104001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发改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
76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3012203500Y | 娱乐场所补证 | 130122035002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77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3012203500Y | 娱乐场所变更 | 130122035003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78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3012203500Y | 娱乐场所设立 | 130122035004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79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3012203500Y | 娱乐场所延续 | 130122035005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80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3012203500Y | 娱乐场所注销 | 130122035001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81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000122011000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82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000122012000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83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13012203600Y |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 | 130122036001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84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13012203600Y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 130122036005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85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13012203600Y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 | 130122036003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86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13012203600Y | 文艺表演团体补证 | 130122036004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87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13012203600Y | 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 130122036002 | 县级 | 文旅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88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00016801200Y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000168012002 | 县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89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00016800600Y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000168006002 | 县级,市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90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00016800300Y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许可 | 000168003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91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13016803000Y | 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130168030003 | 市级,县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92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13016803300Y | 县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130168033003 | 县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93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13016803200Y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130168032002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94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13016803200Y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130168032003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文物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95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000113003000 | 县级,市级 | 财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会[2013]50号)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设区市或县级财政部门审批设立。 | ||
96 | 校车使用许可 | 000105014000 | 市级,县级 | 教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
97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00010500300Y | 实施非医学类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000105003002 | 市级,县级 | 教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依据文号:1995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条款号: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条款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98 | 教师资格认定 | 000105013000 | 省级,县级,市级 | 教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依据文号: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法律法规名称:《教师资格条例》;依据文号: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河北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实施方案》依据文号:(冀教师〔2013〕9号);条款号: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机构和权限 申请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全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 ||
99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000105007000 | 县级,镇(乡、街道)级 | 教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100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000105008000 | 县级 | 教育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101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000131011000 | 市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号: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法律法规名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
102 | 股权出质登记 | 000731002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确认 | |||
103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000131015000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
104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13013104200Y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 130131042005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105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13013104200Y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 130131042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106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13013104200Y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核发) | 130131042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107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13013104200Y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 130131042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108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13013104200Y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补证) | 130131042004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109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4100Y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 130131041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0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4100Y |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 130131041010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1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4100Y | 合伙企业登记 | 130131041005 | 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4100Y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130131041006 | 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3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4100Y | 公司登记 | 130131041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4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5200Y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130131052003 | 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5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5200Y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130131052002 | 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6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3013105200Y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130131052001 | 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7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13013105300Y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 | 130131053002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8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13013105300Y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 | 130131053001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19 | 广告发布登记 | 000131006000 | 市级,县级 | 市监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发布;条款号: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3.《关于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工商办字(2017)5号 全文 | ||
120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000111002000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1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1100300Y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000111003001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2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1100300Y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000111003002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2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1100300Y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000111003003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2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000111004000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125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1100100Y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000111001002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26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1100100Y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000111001003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27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1100100Y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000111001001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28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00011100800Y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000111008007 | 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29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00011100800Y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000111008006 | 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30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00011100800Y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000111008005 | 市级,县级 | 民政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31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130139045000 | 县级 | 新闻出版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条款号: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
132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13013905300Y |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 130139053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新闻出版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款号: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法律法规名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条款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五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
133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00011400800Y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补证) | 000114008004 | 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34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00011400800Y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 000114008005 | 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3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00011400800Y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设立) | 000114008001 | 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136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00011400800Y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 | 000114008003 | 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37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00011400800Y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 000114008002 | 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3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延续 | 000114003006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39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 | 000114003005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4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 | 000114003004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4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补证 | 000114003003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4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 | 000114003002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43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 000114003001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44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00011400600Y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补证 | 000114006002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145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00011400600Y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设立 | 000114006001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146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00011400600Y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延续 | 000114006004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147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00011400600Y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注销 | 000114006003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人社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148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000125025000 | 省级,市级,县级 | 应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 4.《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冀安监危化〔2008〕84号)。 | ||
149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000125016000 | 省级,市级 | 应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3.《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号)。 | ||
150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130125063000 | 县级 | 应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51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3012505900Y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 130125059002 | 市级,县级 | 应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5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3012505900Y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 130125059003 | 市级,县级 | 应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 |
15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3012505900Y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核发 | 130125059001 | 市级,县级 | 应急 | 魏县行政审批局 | 行政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