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5-24860
发布机构: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关于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免于处罚的公示4批次
文号: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发布日期:2025-04-02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王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免于处罚的公示
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要求,于2024年11月17日对***(王*义)销售的青椒和尖椒进行了监督抽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2月04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号
No:GTJ200418898和No:GTJ20041889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9日邯郸市局将此案交由我局办理,县局食安办将此案资料交由沙口集分局进行调查。***(王*义)涉嫌销售不合格青椒和尖椒的行为,我局于 2024年12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李**、李**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王*义,男,汉族,身份证号:13043419680410****,当事人于2018年08月09日领取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以下简称当事人),类型: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34MA0CKUDX1K,经营场所:魏县沙口集镇新发地市场25栋307-308,经营范围:蔬菜、批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鲜菜销售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4年11月17日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时的该批次青椒和尖椒。执法人员依法向***(王*义)送达了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GTJ200418898和No:GTJ20041889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于2024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清义进行了询问,查明了该批次青椒和尖椒的购销事实经过。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5日从“魏县卫兵蔬菜门市”购进青椒23公斤,进价每公斤3.6元,货值金额83元。销售价每公斤5元,销售金额115元,获利32元;尖椒11.5公斤,进价每公斤2.6元,货值金额30元。销售价每公斤3.36元,销售金额38.64元,获利8.64元,青椒和尖椒共获利40.64元,截止立案查处时已销售完,其中包括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11月17日抽检时购买的青椒3公斤和尖椒3公斤。当事人称其蔬菜店在采购青椒和尖椒时已查验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并当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说明了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过;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现场检查情况 ;
3、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王*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青椒和尖椒的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青椒和尖椒时,已查验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当场,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证据及进货票据,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王*义)免于处罚。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日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任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免于处罚的公示
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要求,于2024年11月17日对魏县任*峰蔬菜铺(任*峰)销售的螺丝椒进行了监督抽检,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2月04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号
No:GTJ20041888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9日邯郸市局将此案交由我局办理,县局食安办将此案资料交由沙口集分局进行调查。魏县任*峰蔬菜铺(任*峰)涉嫌销售不合格螺丝椒的行为,我局于 2024年12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李**、李**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任*峰,男,汉族,身份证号:13043419720815****,当事人于2024年06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魏县任*峰蔬菜铺(以下简称当事人),类型: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34MA7N27BY93,经营场所:魏县沙口集镇新发地25号2排206号,经营范围:水果、蔬菜、批发及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蔬菜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4年11月17日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时的该批次螺丝椒。执法人员依法向魏县任余峰蔬菜铺(任*峰)送达了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GTJ20041888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于2024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任*峰进行了询问,查明了该批次螺丝椒的购销事实经过。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7日从“魏县卫兵蔬菜门市”购进螺丝椒23公斤,进价每公斤3.6元,货值金额83元。销售价每公斤5元,销售金额115元,获利32元;截止立案查处时已销售完,其中包括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11月17日抽检时购买的螺丝椒2.06公斤。当事人称其蔬菜铺在采购螺丝椒时已查验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并当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说明了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过;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现场检查情况 ;
3、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任余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螺丝椒的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螺丝椒时,已查验供货者魏县果品市场“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及螺丝椒的进货票据,当场,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证据及进货票据,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魏县任*峰蔬菜铺(任*峰)免于处罚。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日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田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免于处罚的公示
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要求,于2024年11月17日对***(田*锋)销售的线椒进行了监督抽检,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2月04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号№: GTJ20241887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9日邯郸市局将此案交由我局办理,县局食安办将此案资料交由沙口集分局进行调查。***(田*锋)涉嫌销售不合格线椒的行为,我局于 2024年12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李**、李*明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田*锋,男,汉族,身份证号:1304341968041***13,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以下简称当事人),类型: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34MA07Y2F50N,经营场所:魏县沙口集镇新发地市场25号棚503号,经营范围:水果、蔬菜、批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鲜菜销售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4年11月17日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时的该批次线椒。执法人员依法向***(田*锋)送达了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GTJ20041887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于2024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田*锋进行了询问,查明了该批次线椒的购销事实经过。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6日从“魏县卫兵蔬菜门市”购进线椒23公斤,进价每公斤3.6元,货值金额83元。销售价每公斤5元,销售金额115元,获利32元;截止立案查处时已销售完,其中包括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11月17日抽检时购买的线椒3公斤。当事人称其蔬菜店在采购线椒时已查验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说明了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过;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现场检查情况 ;
3、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田章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线椒的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线椒时,已查验供货者“魏县卫兵蔬菜门市”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并留存复印件。当场,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证据及进货票据,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田*锋)免于处罚。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