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5-24884
发布机构: 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称: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魏政规〔2025〕1号
主题分类:县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2025-04-18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对口有关单位,县政府有关部门:
《魏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4月11日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魏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
魏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居)民自建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县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住建、资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五条 装修人是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的责任人,承担装饰装修安全主体责任。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与装修人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四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施工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报告、投诉、举报,经现场核查发现存在违法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行为的,应当责令装修人、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装修人、施工人员拒不配合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装修人、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拆除承重墙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改造、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确需改造、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期间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装修人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符合有关要求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